113年度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主張其已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