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符合其他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其再審
之訴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而駁回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三、經查,觀抗告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於其「訴之聲明」欄記載:「㈠對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
主文內容,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
民法條例請求重新再審。㈡原告[按:即抗告人]於民國94年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2萬2124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1萬2521元,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205條,原告已全數還款」;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判決內容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憲法民法第125條、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原告於94年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已還款金額共22萬7000元。原告於94年積欠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原告已還款金額共12萬9222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僅係說明其已全數還款而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憲法、民法第125條、第205條、第126條、第144條之違法,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再審
理由,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仍重申上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