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59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三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2年2月19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2司執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僅就相對人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予以駁回,然仍就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原法院(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業已明定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及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
按依「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制訂,同年7月1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亦有
上開規定之
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112,655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嗣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3日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112年8月1日以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嗣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然仍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又因抗告人已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通知國泰人壽公司暫緩辦理終止程序,故國泰人壽
迄今尚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影印卷第7-13、41、47-49、65-81頁)。
㈡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9月5日國壽字第113009032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
前揭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
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前開規定,而以原處分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