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靖榆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下稱承辦司事官)執行方法違法,執行程序偏頗
債權人,伊已聲請其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準用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
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認抗告人所舉迴避原因純屬主觀臆測,未有客觀具體事證足認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卷19至2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23至26、27至28頁)。從而,系爭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