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靖榆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暨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