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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芷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訂立堆高機租賃契約與修繕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租約、系爭修繕契約),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租期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共計5年(60期)。因相對人積欠租金與維修費共9萬6285元,伊於113年1月18日催請在同年月25日前付清,否則,系爭契約於催告期滿日終止;然而相對人屆期仍未付款,故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月25日終止。其次,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未到期租金半數計算違約金,由於相對人僅給付9期(112年4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租金,自113年1月25日終止契約後,未再付租,應以剩餘51期租金半數計付違約金71萬4000元〔計算式:51×(28,000×1/2)=714,000〕,合計相欠付81萬0285元本息。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茲相對人因產品瑕疵衍生財務危機,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81萬0285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81萬02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對人積欠81萬0285元本息未付,經其提起系爭訴訟一節;此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4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81萬0285元本息,已為釋明。
  ㈡其次,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因產品瑕疵衍生財務危機等問題,有營運困難之虞,縱使其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提出新聞資料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然而,上開新聞資料僅提及相對人營收減少,可能在2026年下市;並未提及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致瀕臨無資力,或有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節;則抗告人憑空推論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嫌無據。參以相對人資本額達5億6622萬627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遠逾抗告人債權,
  亦難認有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
 ㈢抗告人固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