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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辦理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移轉、升級作業(下稱ERP開發專案),約由伊負責設計並已執行相當時日,抗告人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片面告知伊無須再提供後續服務,亦拒絕支付相關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2421萬2561元本息;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遲未完成ERP開發專案,伊已解除兩造契約,自無給付報酬義務,抗告人並應賠償伊因相對人給付延遲與工作瑕疵,致伊因須與關係企業美商艾威群公司(下稱艾威群公司)延用舊有系統而支付之額外費用,及轉請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協助完成ERP開發專案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1萬1496.94美元、3092萬1209元本息(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就所提反訴部分,另提出其與艾威群公司間簽立之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及和伊雲谷公司間所訂SAP系統移轉合約、專案開發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專案合約)為據,然主張該協議與合約內容牽涉業務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原法院則以系爭服務協議、專案合約並絕對禁止他人探知其內容,抗告人現執以主張因相對人可責事由致生損害,該等協議、合約內容與其請求核心事項具重大關聯,倘設下限制或禁止閱覽之條件,將使相對人無從為當完全辯論,況抗告人就其中資料有無涉及業務秘密,並未舉證以供審認為由而駁回所請,固非無見查:
 ㈠按民事訴訟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則業務秘密並無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要件之必要,只要是當事人業務上應予保密之事項,且已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執行ERP開發專案有所遲延瑕疵,致其須另和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分別訂約,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並以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書面(以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證;又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文書同時,已陳稱當中非僅包括其於反訴援引之費用分擔、報酬給付等相關約款,另涉及艾威群公司之內部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應商名單、財務狀況,與伊雲谷公司之成本控管、使用技術、程式設計、資源配置等機密資訊,且後者因與抗告人反訴主張之代證事項無關,乃具狀求為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以免外流(見原審卷四第12、13頁)。則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為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基此,本件如認抗告人尚未就系爭文書內容有何屬其與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充分指陳,理應先予闡明,使其得為補正;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公開系爭文書將損及業務利益乙事為真,即駁回其限制或禁止閱覽之聲請,容非妥適。
 ㈢又就抗告人所稱系爭文書有其應保密性,亦設有適當保密措施乙節,審以系爭服務協議第15條、SAP系統移轉合約第9條、專案開發合約第10條分別約明締約雙方確實負有保密義務,即知尚非無稽;雖於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條款中另載有「所稱機密資訊,如係依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命令或通知、或依法院裁決而必須揭露者則不屬之」等語,然細繹其文義,此究屬一旦系爭文書須按法令要求或裁判知開示,當事人配合行為不至於視作違約之免責約定,非可倒果為因,率謂系爭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合約並未限制揭露可能,系爭文書內容即非秘密,是原法院就此所認,亦有誤會。況於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牽涉應予維護之隱私機密,任令公開將致其或艾威群、伊雲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倘認有疑,亦應先行調查,除使兩造為必要說明外,並可通知艾威群、伊雲谷公司表示意見,用以查明抗告人所言真偽,及避免過度妨礙相對人對於反訴之辯論權行使,倘雙方就秘密定性仍有爭議,亦非不得藉專家鑑定等調查方法藉資釐清;原法院遽以若限制、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使其無從在反訴為完全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所請,疏未審酌業務秘密同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範之應受保障利益,不免有所偏失。
 ㈣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固有明文;惟因抗告人所為主張,涉及系爭文書是否具備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查明,而是否應全數禁止公開,或得另擇以部分遮隱等替代方式限制相對人閱覽,以平衡此之實體與程序權益,亦與兩造各自請求之本、反訴事實認定及對應證據調查息息相關;為便利統籌衡酌,整合另作允妥判斷,本件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及裁定之必要。
三、從而,原法院以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限制或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相符,因此駁回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