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790號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
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僅委任黃品衛
律師為
兩造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授予黃品衛律師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最高法院僅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將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黃品衛律師,未送達予伊,侵害伊之受通知權與訴訟權。退步言,縱認黃品衛律師有代為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原法院知悉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後,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伊於一定期間繳納,原法院卻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逕行裁定駁回上訴,
顯有消極未
適用法規及怠於行使闡明權之情事。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B、C區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7萬8800元,
暨自110年8月10日起
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6日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28萬3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1428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二第417-418頁)。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27頁、卷三第21-25頁)。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原法院卷三第31-32頁)。
㈡抗告人雖就系爭補費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另案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89號卷第51-56頁),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法院卷三第13-14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於知悉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後,未再命伊於一定期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逕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怠於行使闡明權之情事
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品衛律師,有卷附之
委任狀(委任狀並未表明其
代理權受有限制)及送達證書
可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卷第57、71頁),
參諸首揭說明,黃品衛律師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未送達予伊,侵害伊之受通知權與訴訟權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