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6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伊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與南山人壽合稱為系爭二公司)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發
扣押命令,
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二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已年滿60歲,長期罹患慢性病、脊椎炎、骨刺等疾病,靠打臨時工維生,需照顧年邁生病母親之生活,伊之房屋及存款已遭法拍及強制執行殆盡,年收入低於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倘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現在及將來之生活。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裁定(下稱第11281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部分予以駁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因有醫療險附約,則不予扣押,保留予伊提供日後醫療保障之用),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二、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
經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發扣押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二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計算至同年月23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03萬5,091元;嗣南山人壽、宏泰人壽於同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四、觀之卷附
抗告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頁即背面),抗告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命系爭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其長期罹患慢性病、脊椎炎、骨刺等疾病,靠打臨時工維生,需照顧年邁生病母親之生活,伊之房屋及存款已遭法拍及強制執行殆盡,年收入低於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倘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現在及將來之生活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全民健保費計算表、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查,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僅得證明抗告人於113年6、7月間就診心臟內科、泌尿科,及
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況第112819號裁定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因有醫療險之附約,故保留予抗告人提供日後醫療保障之用等語,
堪認執行法院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及其母親之長期照顧需求均已給予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逾必要程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恒祥科技有限公司給付11萬6,600元、辰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萬7,500元,合計17萬4,100元,109至111年度均記載無收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生活,並於110至112年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每年各繳納6萬元保險費,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依序繳納12萬元、6萬元、6萬元保險費(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0、61頁之宏泰人壽112年11月16日宏壽法字第1120007689號及附件之保險費繳納證明),足徵抗告人應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資力,始有餘裕繳納上開保費,尚難認其無工作收入或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契約,上開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保單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此外,抗告人僅空泛指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係用以維持自己及其母生活所必需,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為不當。五、另
抗告人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然上開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之法律,且修正法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契約之單筆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本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已超過數額,附此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備註: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合計132萬4,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