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09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
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中三、㈡
所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6,655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1月11日發函之7萬9,811元明顯不符,請求將其中保單6,844元之部分
予以扣除等語
,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查,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聲請人所陳
核屬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時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核
非屬原裁定記載之範圍,自無從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