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即聲明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額(聲明異議範圍即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55元(計算式:4萬6,183元+6,844元+3萬3,628元=8萬6,655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之前述,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本院書記官更於113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