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洪哲彥
上列
抗告人因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伊配偶即債務人陳秀惠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第8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二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陳秀惠與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移轉相對人,經陳秀惠聲明異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保單係伊借陳秀惠之名所投保,保費實際上均由伊繳納,解約金應歸伊原始取得,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執行命令侵害伊與陳秀惠之權益,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比例原則,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即113年度訴字第3004號)。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一旦支付轉給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程序,有起訴狀影本可憑(原法院卷第9-12頁),固堪認定。然抗告人係本於與陳秀惠間有借名關係,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實際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實質權利人,並非對系爭保單或解約金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難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足以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