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12號
劉坤典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於民國
110年8月間欲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8億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發面額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作為定金,雙方並簽訂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
嗣雙方就價金、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
地上物拆除點交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
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定期催告抗告人返還1,000萬元遭拒,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下稱第3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其持第38號判決聲請
假執行,執行法院僅扣得抗告人現金存款9萬2,902元,且抗告人僅有一名員工即
法定代理人王希正,並積欠鉅額債務,顯已瀕臨無資力,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
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除現金存款外,尚有26筆以上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伊雖就該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億8,000萬元予債權人呂林阿雪、鄭香娟、楊金萬、陳黎玉好等人,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准第三人顏豐進對伊之財產於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債務合計僅5億8,000萬餘元,而該等不動產拍賣價格為9億4,751萬元,拍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執行、保全債權數額後,顯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1,000萬元債權,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
聲請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
110年8月間欲以買賣價金7.78億元購買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抗告人作為定金,雙方並簽訂系爭意願書,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嗣雙方就價金、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地上物拆除點交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定期催告抗告人返還1,000萬元遭拒等情,
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清冊、系爭意願書、系爭支票、律師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5、29-40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兌現系爭支票後,
旋將1,000萬元處分,現金存款僅有9萬2,902元,且抗告人僅有一名員工即法定代理人王希正,並積欠鉅額債務,顯已瀕臨無資力,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1月18日111年司執字第48021號函
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8日保費簡資字第11170555840號函、抗告人民事
陳報狀、桃園地院113年2月2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291號函、桃園地院112年5月16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291號函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49、59-65、469-473頁)
,又第38號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有歷審判決、歷審裁判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3頁),是相對人無法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為假執行,且抗告人名下之財產確已遭多數人債權人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參照前述說明,足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且其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雖有債務合計5億8,000萬餘元,然名下26筆以上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拍賣價格為9億4,751萬元,拍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執行、保全債權數額後,顯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1,000萬元債權,難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云云。
惟查,抗告人已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名下不動產經
查封並定期拍賣,雖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為9億4,751萬元,然最終拍定價格,及是否增加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均無可得知,
倘相對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即使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拍定,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後仍有餘額,惟現金乃屬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是本件
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