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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前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經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駁回異議裁定)駁回異議,原駁回異議裁定於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並公告,經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提出抗告,並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為由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原法院固於原處分案件中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222-224頁),然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並於112年事聲字第37號事件進行中,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故將原駁回異議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在案(見原駁回異議裁定卷第58-60頁),依此可認原法院係於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事件進行中,因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係依149條第3項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效力,則原駁回異議裁定既係於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經20日即113年2月26日生效,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提出抗告(見原駁回異議裁定卷第66頁收件章),尚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天健自認111年3月未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登記址為實際營業行為,確已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為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㈠原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為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當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下逕稱其名)之住居所「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9、63-67、161-163頁)。而原法院函請警局查訪黃天健是否居住上開地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黃天健確居住於○○市○○區○○街0段000號,且黃天健亦於111年4月14日收受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4163號函、訪查紀錄表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存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1-117頁),依此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抗告人執此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11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址,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1年3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111年4月18日屆滿確定(111年4月16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應延至次日),而抗告人並未於111年4月18日前提出異議,則原法院依此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為無足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1年度事聲字第25號事件中,其並未授權以黃天健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111年6月17日撤回聲明異議,撤回以黃天健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撤回等語,然查依抗告人以黃天健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所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1頁),其上異議人之印章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不同(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61頁),已難遽採為真,況縱認該異議狀為真,亦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此亦難認該異議為合法,故抗告人依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應予公示送達之情形,原法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登記址,自屬合法,抗告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則抗告人主張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及原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