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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林蕙芬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零陸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為債務人
  ,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訴訟),經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2億0791萬5887元,並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萬2984元。但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價額僅8萬8643元,故系爭訴訟價額應為8萬8643元,且原裁定所定補正期間過短,相關法令正進行修法程序,故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修法理由略稱:「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二項…」。是以112年11月30日以後所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一併請求本金以及起訴前已發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可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所主張債權(含本金、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與費用),均遭抗告人訴請排除。其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為:「一、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①新臺幣5000萬元整,②美元11萬2842元整,及詳如附表(指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二、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之…」(見本院卷第41-43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同卷第45-53頁)。依系爭債權憑證附表(見原審卷第49頁)所載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計至抗告人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7日為止,相對人執行債權如下:
  ⑴關於5000萬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
   5000萬元本金所生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4412萬5578元(
   見原審卷第47-5至47-6頁試算表,即附表1),加計本金共1億9412萬5578元。
  ⑵關於美金11萬2842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
   美金11萬2842元所生利息、違約金為美金31萬2129元(見原審卷第47-3頁試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2),加計本金共計美金42萬4971元。以臺灣銀行113年5月27日牌告之1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4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7-1頁公告),相當於新臺幣1379萬0309元(計算式:424,971×32.45=13,790,309)。
  ⑶關於執行費用:37萬5575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債權憑證)。
  ⑷相對人歷次受償情形:
   ①92年1月28日受償38萬91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②106年2月2日受償103萬2751元(見同卷第51頁)
   ③108年4月2日受償1625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合計:142萬3476元(計算式:389,100+1,032,751+1,625
         =1,423,476)
  ⑸執行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尚未受償金額:
   系爭債權憑證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2億0829萬1462元(計算式:194,125,578+13,790,309+375,575=208,291,462),扣除已受償142萬3476元,尚未受償金額為2億0686萬7986元(計算式:208,291,462-1,423,476=206,867,986)。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億0686萬7986元。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系爭訴訟價額應為8萬864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8萬8643元固然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到執行(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事件第26-28頁裁定書);但是,抗告人訴之聲明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僅以保單解約金計算系爭訴訟價額,顯與訴之聲明不符,本院無從採取。至於抗告人所舉修法草案資料(見原審卷第20-46頁、本院卷第23-26頁)亦與系爭訴訟價額無涉,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0791萬5887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茲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另為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