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林金陵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金燕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遭相對人侵害損失新臺幣數十萬元,必須在外租屋居住,尚有水電、瓦斯、電信、交通及其他生活支出,實無預算可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重司救卷第11頁),
惟上開書證僅可釋明抗告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