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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林彥廷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保險事故發生即其雙目失明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涉嫌以詐盲方式詐領保險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偵辦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結果與本案訴訟相關,裁定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審理中,相關事證大抵調查完畢,為免本案訴訟延滯等情為由,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事案件未經法院審判終結,且系爭刑事案件將就抗告人視力現況及是否以詐術使視力快速衰退等事實進行鑑定,為免民、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重複調查,耗損司法資源,且未待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前,本案無從或難以判斷,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依職權裁定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審理中,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47頁、第427頁),然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抗告人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於本案訴訟起訴之前,非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者;且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非屬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均有未合。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