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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亞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德暉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亞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邀同相對人龔德暉簽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及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並均約定有借款利率及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分別尚欠本金17萬7360元、45萬0402元、12萬8498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金部分合計75萬626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自113年3月多次電聯相對人繳款未果,其甚表示已無力清償,顯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亞德公司之負債總額為128萬5000元,其中87萬2000元已逾期,且於109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保留盈餘為負74萬6010元,權益總額為負14萬6010元;龔德暉之主債務總額則為48萬9000元,其中25萬8000元已逾期,另有保證債務128萬5000元,且龔德暉於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下合稱富邦銀行等)全部信用卡欠款皆已逾期,6月份全數未繳款,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已轉列催收;相對人顯無營收且有資金周轉不靈情形,其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甚鉅,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62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未再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經伊通知相對人按期繳款,相對人仍不給付,而遭罰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可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又亞德公司於113年6月7日止之負債總額為128萬5000元,其中87萬2000元已逾期,顯無營收且有資金周轉不靈情形,依亞德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或財務狀況,有難以清償系爭借款、與債務相差甚鉅之情形;龔德暉於113年6月7日止之主債務總額則為48萬9000元,其中25萬8000元已逾期,另有保證債務於113年7月2日為127萬7000元,且龔德暉於113年7月2日止就富邦銀行等全部信用卡欠款皆已逾期,6月份全數未繳款,顯有資金周轉不靈狀態,業經提出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亞德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61至80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觀諸催繳紀錄表所載「催繳日期:0000000…催繳情形:負責人表示有還款困難,望能申請寬限;催繳日期:0000000…催繳情形:借戶表示短期內可能無力清償」(見原法院卷第61頁),認相對人已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信用狀況不良。再參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可知亞德公司於112年度所得共計5萬5228元、財產總額0元,足徵亞德公司營業收入及現有資產,與其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總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另龔德暉於112年度所得共計127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金額21萬6000元,土地1筆306萬8836元,投資3筆、金額依序為420元、165萬元(亞德公司出資額)、210元,總計493萬5466元,可知龔德暉已無收入,其名下固有上開財產,然其於113年7月2日止就富邦銀行等全部信用卡欠款皆已逾期,6月份全數未繳款,業如前述,足徵龔德暉財務亦顯有異常。綜前以觀,相對人已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信用狀況不良,亞德公司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龔德暉亦無收入,其名下雖有上開財產,然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酌定25萬元為相當擔保,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5萬62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