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4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變更為蔡豐明,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2450號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9-38頁),是蔡豐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持111年7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債務人黎廖粒(下稱黎廖粒)為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應將坐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4085元,經列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黎廖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第三人黎秀萍及黎秀玲(下稱黎秀萍、黎秀玲)等3人,惟黎秀萍及黎秀玲均拋棄繼承,僅抗告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而為該事件之債務人。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黎秀萍,但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抗告人雖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但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第三人蘇欉等7人所建,土地是第三人鄭再興所有,相對人虛構其與原住戶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之事實,將他人之民宅非法變成為其所有,目的是操作房地產以取得33億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權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人之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故執行名義如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執行法院即應究明該不動產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另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黎廖粒為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黎廖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抗告人1人繼承(黎秀萍、黎秀玲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49、235頁),可採信。準此,抗告人為屬確定終局判決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為黎廖粒之繼承人,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自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固於本院主張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中稱:「……本件與相對人無債務關係。且母親係被相對人害死,要求相對人賠償,故不願將房屋返還相對人。……債權人若不賠償,絕不搬遷」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200頁)。另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原告(即抗告人)目前也是住在該處(即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另於該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再度陳稱,抗告人目前也住於系爭房屋、每天都會去保護姐姐晚上有時住於系爭房屋、自國中就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有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據上開所述,實難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未占用系爭房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確實搬遷而未占有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故以抗告人僅空言改稱其未占有系爭房屋,實難採信,原處分逕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已無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難認妥當。
 ㈢另黎秀萍、黎秀玲原為黎廖粒之女,於黎廖粒死亡後拋棄繼承,原法院於112年9月20日備查,而由抗告人單獨繼承黎廖粒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黎秀萍於112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係設籍於抗告人為戶長之○○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內,亦有戶籍謄本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9頁)。且抗告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陳稱,每天都會去保護姐姐(即黎秀萍)晚上有時住於系爭房屋、自國中就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觀之上情,黎秀萍原設籍於抗告人為戶長之戶籍內,推認應與抗告人同住,黎秀萍及黎秀玲均拋棄繼承後,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抗告人所單獨繼承,若抗告人未同意黎秀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占有系爭房屋,黎秀萍既已拋棄繼承,實難順利遷入戶籍及占有系爭房屋,復以抗告人仍每天前去系爭房屋保護黎秀萍,且有時同住系爭房屋,則黎秀萍是否以自主意思而遷入系爭房屋,即非無疑。況黎秀萍於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中雖稱:「……去年9月下旬受過世母親託夢而搬進來住……112年9月28日已遷入戶籍」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200頁),惟此為黎秀萍片面之詞,並且無可驗證其所述之遷入動機為真。因此,黎秀萍是以自主意思遷入系爭房屋?或因受他人指示而遷入系爭房屋?事關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黎秀萍,應究明黎秀萍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是否為執行力所及之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占有等情,不能僅以黎秀萍空言稱其受母親託夢而遷入系爭房屋云云,即認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或非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
五、綜上,系爭房屋之占有現況,及現占有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之人等情,攸關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繼續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保執行程序之合法進行。原處分未予究明,逕認抗告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黎秀萍,即有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