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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相  對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代  理  人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649萬5,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萬5,05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係為使股權狀態回復到增資前之登記內容,故伊客觀上所獲利益無法估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確實有投資事實存在,且伊已陸續匯款總計2億9,649萬5,270元予抗告人,而取得抗告人之股份2,964萬9,527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單純使股權狀態回復到增資前之登記內容,而係欲排除伊之股權、阻拒伊參與抗告人公司董監事改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持有抗告人之股份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核定為2億9,649萬5,270元並無違誤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周轉資金需求,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募資困難,遂與相對人洽談增資等相關事宜,然相對人並無參與其增資之意,僅願提供其2億9,649萬5,270元進行驗資,而其均按相對人之要求,於相對人匯款後,開立同金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相對人。經濟部於110年12月30日核准其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後,相對人遲未將其開立之銀行本行支票辦理信託,經其與律師、會計師協商後,始知增資款信託及驗資非屬合法增資方式,違反資本充實原則,其遂於111年2月16日向經濟部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表示相對人已領回股款未參與增資之情事,復於同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撤銷兩造間「股份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知悉其負責人就虛偽增資刑事案件認罪後,於112年8月29日匯款2億9,649萬5,270元至其銀行帳戶,並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補正股款,惟其於112年9月5日將該款項及利息退回相對人。其再於112年10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撤銷上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之不實登記金額2億9,649萬5,270元,遭經濟部於113年4月17日函知表示相對人業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並完成股東變更登記,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股份2,964萬9,527股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9-25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排除相對人之股東身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依兩造間股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固以1股10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認購2,964萬9,527股(見原法院影卷第81頁),然此為相對人之出資額,難認即為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649萬5,270元,尚嫌速斷。
 ㈢從而,原法院應調查審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