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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陳鈺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抗告人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同年月28日發函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相對人回覆已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有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抗告人屢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不得解約,且抗告人未釋明需仰賴系爭保單債權維生或有即時醫療之需求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事務官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未表明抗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查詢本院收文紀錄並電詢原法院,未見抗告人予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9、23頁),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論斷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見執行卷第1頁),嗣於執行程序中已變更為魏寶生,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書狀為證(見執行卷第39、79頁),並有相對人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由魏寶生承受強制執行之程序,逕由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原法院未予糾正,已有未洽,亦未依上開規定由魏寶生承受訴訟,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第三人」,應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而無待法院之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自己之保險契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見執行卷第1頁),並非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未察,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相對人對自己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11、35、37頁),並以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雖未提出理由予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仍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