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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