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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113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系爭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算,因再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9月5日即已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