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54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8月15日113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系爭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算,因再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迄至113年9月5日即已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