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姿予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宜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維芸,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25、2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起訴主張相對人因不滿遭其終止合作關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上公開發表貶損抗告人商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其受有損害,而系爭言論得藉由電腦或行動裝置任意發布,相對人實行行為地非抗告人所能得知,而任何人均得連結網路觀看相對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原法院轄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有管轄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刊登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市,且抗告人未舉證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管轄權為由,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遂依職權裁定移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言論以網路傳播,伊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亦得閱覽該言論,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地」兼指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本件有複數管轄權存在,此係相對人利用網路發表系爭言論所致,並非伊所創造。
原法院以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
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四、
經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臉書、IG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業據其提出網路發文內容為證(原法院卷69至89頁)。又抗告人所在地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相對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於臉書、IG發表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抗告人所在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抗告人所在地即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有何任意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