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60號
戴呂錦菊
戴蔡傳
戴承鴻
戴秀琴
戴秀美
戴秀滿
戴妘蓉
戴曾教
戴添發
戴秀玉
戴秀如
戴秀雲
戴秀霞
戴妤芳
戴正樹
戴正廷
顏戴玉梅
戴玉却
戴陳含笑
林玉梅
戴異軒
戴曉其
戴君如
戴正豐
戴玉女
戴馨慧
戴玉香
戴銘恩
戴彤誼
戴永道
吳戴金鳳
戴貴英
戴桂枝
戴阿屘
鄭吳金英
鄭金塗
鄭秋鑾
黃律維
黃建誠
黃品禎
鄭秋燕
鄭秋玲
鄭祈泉
張美月
鄭國權
鄭丁榮
鄭珍芳
鄭珍宜
陳麗嬌
鄭育明
鄭仲豪
鄭李月嬌
鄭敏聖
鄭百翃
鄭金玫
鄭輝文
呂學鐘
呂學鵬
呂學熔
呂學程
曾富國
曾錦鳳
曾富源
林鄭芳真
徐進財
徐進益
劉徐犁花
呂徐犁月
徐秀琴
徐月桂
曾文雄
楊一和
楊天正
楊淑岑
劉盆妹
呂哲銘
呂靜宜
呂靜妮
呂益傑
呂旭日
洪金田
洪湧嵐
洪桂秋
陳心妮
洪畇軒
呂秀容
游戴翠華
林戴阿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江楊秋絨等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
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
法令供程序上擔保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㈠提存出於錯誤者;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是以,就清償提存而言,縱符合
上開法定要件,依法亦應直接向提存所為請求,無由逕向法院聲請返還。
㈠抗告人以江文慶、江阿秋、相對人江文煌(下稱江文慶等3人)前出售與訴外人戴東海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江文慶等3人
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應分配予戴東海
繼承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03萬1248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8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戴東海
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鄭蓮茹於提存前已死亡,經原法院提存所發現後於109年12月14日以提存不
合法通知取回系爭提存款,然江文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江楊秋絨、江志誠、江志斌、江佳君,江阿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江李𤆬治、江宗穎、江秀霞、江秀蓮、江秀茹,與江文煌迄今遲未出面領取;又伊等即為戴東海之繼承人,前訴請相對人
連帶給付伊等803萬1248元,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伊等勝訴,伊等有權代位相對人取回受領系爭提存款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
非擔保提存,法院無從以裁定方式直接准予提存物返還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前訴請相對人給付803萬1248元,既經另案判決伊等勝訴,顯見伊等確實對相對人有該金額之
債權存在,現相對人怠於領取系爭提存款,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法院請求返還應有所據,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云云。
惟查:
⒈江文慶等3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戴東海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01年間將戴東海按其
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803萬1248元,為戴東海之繼承人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間發現戴東海繼承人之一鄭連茹於提存前之101年6月5日便已死亡,
乃認系爭提存事件程序不合法,進而撤銷原提存處分,並以109年12月14日桃院祥所101年存字第875號函命江文慶等3人取回系爭提存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辦理
等情,有卷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通知書及前開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固
堪認屬事實。
⒉然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清償提存於符合法文所定要件下,仍應先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如對提存所作成之處分不服,始得另提異議,並於該所認異議無理由後,方有送請所屬法院更為
衡酌之必要;換言之,在提存所尚未就返還清償提存物之所請為處分前,關係人無由逕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命提存所配合返還提存物。準此,系爭提存事件既屬清償提存,而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倘認相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等基於提存法上開規定,所得聲請領回系爭提存款之權利,並欲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行代位主張,亦應先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返還聲請方為正辦,倘該所未按其等請求為允准處分,始有再為異議,並送原法院審認之問題;抗告人捨此不為,卻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款,於法
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直接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並
代位受領,
尚非法之所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