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7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525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伊已清償該執行名義之債務,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
詎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酉字第152534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9萬9880元本息之範圍內,扣押伊投保「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伊不服聲明
異議,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5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
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倘
債務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乃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
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1萬1231元,及其中59萬9880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第11頁),另相對人自陳已受償1萬975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7、89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9萬988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異議稱:伊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完畢,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
云云。然抗告人此
抗辯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執行債權是否仍存在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
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