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75號
蔡維哲律師
顏吟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
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
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訂
地上物房屋合建
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系爭契約
所載之違章建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建築資金,委託抗告人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八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伊等得依系爭契約選配房屋 ,並於108年4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選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選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已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委託
第三人明湖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第三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是抗告人一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將造成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假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之甲方為相對人顏仕欽(下稱其姓名),
而非顏仕欽、相對人顏吟芳(下稱其姓名)二人,且依系爭協議前言及第2條約定可知,顏仕欽係依108年4月26日訂定之不動產
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選擇房屋,然系爭契約係於105年8月30日簽訂,且系爭契約第5條係信託管理之約定,並非選屋之約定,
難認系爭協議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又伊曾於108年間提出先行用印之系爭協議,
惟顏吟芳自108年
迄今並無承諾,顏仕欽108年收到系爭協議後,未於相當時間內為承諾,則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故兩造並無選屋協議存在。再者,伊於113年2月29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選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與伊簽訂選屋或分屋協議,則兩造間並無選屋協議,不存在可假處分之特定標的物。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可知 ,相對人有先行給付找補款2,656萬6,447元之義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存在,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對伊著實不公,
顯有不當,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伊等已依約選定系爭房地,抗告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 ,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與抗告人卓總經理間108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之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相對人可分得房屋,並已選定系爭房地,抗告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受理在案乙節,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影本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既提出
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選屋協議,不存在可假處分之特定標的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找補款2,656萬6,447元,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
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云云,
洵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委託明湖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中二信借款1,400萬元 ,一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臺中二信112年4月12日簽訂之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堪認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行為,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倘若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系爭房地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薄弱之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
擔保金額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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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 層次面積:112.45 陽台:14.09 雨遮:17.11 | |
|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
|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