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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顏仕欽  

            顏吟芳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簽訂地上物房屋合建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章建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建築資金,委託抗告人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八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伊等得依系爭契約選配房屋 ,並於108年4月26日與抗告人簽訂選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選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拒絕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已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委託第三人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三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是抗告人一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將造成伊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之甲方為相對人顏仕欽(下稱其姓名),而非顏仕欽、相對人顏吟芳(下稱其姓名)二人,且依系爭協議前言及第2條約定可知,顏仕欽係依108年4月26日訂定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第5條約定選擇房屋,然系爭契約係於105年8月30日簽訂,且系爭契約第5條係信託管理之約定,並非選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簽訂之分屋協議書。又伊曾於108年間提出先行用印之系爭協議,顏吟芳自108年今並無承諾,顏仕欽108年收到系爭協議後,未於相當時間內為承諾,則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故兩造並無選屋協議存在。再者,伊於113年2月29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選屋,惟相對人迄今並未與伊簽訂選屋或分屋協議,則兩造間並無選屋協議,不存在可假處分之特定標的物。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可知 ,相對人有先行給付找補款2,656萬6,447元之義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存在,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對伊著實不公,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伊等已依約選定系爭房地,抗告人取得使用執照後,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與抗告人卓總經理間108年4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之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相對人可分得房屋,並已選定系爭房地,抗告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受理在案乙節,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選屋協議,不存在可假處分之特定標的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找補款2,656萬6,447元,自無權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云云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委託明湖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中二信借款1,400萬元 ,一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伊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之網頁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臺中二信112年4月12日簽訂之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抗告人有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行為,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若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系爭房地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薄弱之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25.03 
100000分之20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層次面積:112.45
陽台:14.09
雨遮:17.11
全部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654.23
10000分之384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3816.97 
100000分之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