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本件應由林淑真承受
為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可稽,
惟無人聲明
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