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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鄭晴文、陳尤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頁),依上說明,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正區(見原法院卷第87頁),其抗告之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7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12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