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