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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