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王家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本票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王俊元(下逕稱其名)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王俊元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伊及伊家屬之基本生活保障,伊為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無經濟能力之兩人,且有4筆借貸債務須償還,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將影響伊未來承受不可預測風險之能力。又主管保險法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為未區分保單性質是否屬人身安全之保障型保單,例如健康險或人壽保險等,一律為強制執行標的,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而金管會已著手研議修訂保險法,將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單筆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壽險,認定係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保單種類。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保額50萬元之儲蓄型壽險,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俊元為要保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另有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且該附約不隨保單主約中止而終止,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8萬664元及7萬9,122元,有南山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112年12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323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81、137至139頁),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㈡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然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小額終老之保險契約,即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系爭保險契約皆非年金型保險,亦不屬於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復經南山人壽公司112年12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544號函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141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慮及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額100萬元以下之小額保險,且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單筆皆未達10萬元之壽險,不符金管會所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意旨,詎原處分竟不分保單之性質、內容,逕准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需負擔扶養姑姑王瓊姿、弟弟王家瑜之龐大生活費用,系爭保險契約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故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抗告人已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年金全數由保險公司作為償還欠款,其並未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以,抗告人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3,000元、財產總額為110萬元、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2,932元,王家瑜112年所得給付總額為21萬2,393元,電子稅務閘門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另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148012號發函通知抗告人繳納保單贖金15萬9,786元,即可換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見系爭執行卷第167頁),係已衡量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與利害關係人之受益權相比,從中選擇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執行方法為之,故難謂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為不當。倘令抗告人享受維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需負擔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責,將有違事理之平,且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8萬664元
2
王俊元
王家璟
Z000000000
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7萬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