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3年5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補充理由(原法院卷第3、15頁),聲明:㈠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254元。抗告人不服,
嗣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表示:「伊起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並據此主張應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4、8、10至12等7張保單解約金合計40萬374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11至12、53至56頁),為確認抗告人真意,經本院多次闡明請抗告人確認其聲明(本院卷第59、81 頁),抗告人僅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起訴請求: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更正聲明,本院卷第65頁)。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其更正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更正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13至16頁),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5日之債權總額為391萬254元(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標的物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4、8、10至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1至273、277至281頁)之價值40萬4742元(61,253+44,285+54,266+104,470+42,690+51,458+46,320),則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更正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391萬254元定之。抗告人僅以更正聲明㈡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所據。從而,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