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張素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於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之第一次裁定)提起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已提出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至抗告人
迭於113年6月13日民事
抗告狀、同年10月24日民事
陳報狀(一般)、114年5月8日民事異議狀(債務人)一再陳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僅403,742元
云云(本院卷第12、65、145、146頁),請參閱本院114年1月14日已按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聲明一、二具競合關係之訴訟標的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以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