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張素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於114年4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
聲明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已提出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起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5月28日為
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155至163頁),依
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