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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8號
抗  告  人  聯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達 


抗  告  人  聯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222元、4萬6,495元(原審卷第99頁),並於11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1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5頁)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稱欲分期付款繳納云云,於法無據,要可採。既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