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吳清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城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000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30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相對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即得終止租約,雙方簽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作成110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00287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詎至113年1月8日止,相對人至少積欠租金330萬元未付,經伊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15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同年2月22日終止,
嗣伊執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148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6日裁定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二、
按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間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房屋之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系爭公證書就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
足徵系爭公證書約定相對人交還系爭房屋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係以租賃期限屆滿者為限。然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賃期限於130年4月8日始屆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系爭租約期限尚未屆滿
,自不合於系爭公證書約定逕為強制執行之內容。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截至113年1月8日止,至少積欠租金330萬元未付,經伊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22日終止
云云。然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與系爭公證書所載「期限屆滿」之約定不合,且抗告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自無從據以逕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