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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翁舜法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保單為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終老壽險商品,附有伊及家人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伊已退休,現以藥物控制心臟病,日後恐需裝設支架延續生命,伊每月收入僅老人年金及勞保給付共約2萬餘元,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老年時醫療保障,如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附約亦會遭終止,致伊及家人醫療負擔加重,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8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宏泰人壽收取債權之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主約係終身人壽保險,附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份(被保險人各為抗告人之子翁瑞學、翁瑞昊),及住院醫療保險甲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偶姬鳳森)等5件,系爭保單113年2月2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19萬4,706元,其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等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主契約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期滿等情,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繳納證明、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233頁至第332頁)。參諸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考其制訂目的,在於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故特設例外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審酌系爭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約(見司執字卷第371頁);抗告人年近70歲,已退休無勞保,名下財產尚有價值153萬餘元之土地2筆(見司執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抗告人另投保被保險人依序為其配偶姬鳳森、抗告人本人之宏泰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2件及所附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業,自113年2月6日起停效(見司執字卷第233頁),未經復效前均無從提供抗告人及配偶相關醫療保險保障等情,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併予終止,無可能導致年近70歲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有無法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系爭甲附約並無價值準備金,對債權人無終止實益,倘予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之制訂目的,抗告人復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見司執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未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有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宏泰人壽行使系爭保單保險金等債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