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26號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729%並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有股東常會議案提案權,相對人之董事會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決議於同年6月27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議),伊於同年6月13日提出全面提前改選董事之股東提案(下稱系爭提案),卻遭董事會於同年6月20日以系爭提案的提案時間晚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為由而決議否決(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系爭提案之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之通知未附註公告受理股東提案
期間,相對人並無受理提案期間之
拘束,董事會不得拒絕提案;系爭董事會決議中二名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規定而依同條第7項規定負有罰鍰責任,亦違反保護股東提案權之
法律,
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相對人應負
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之責。至系爭股東會議日期已過,然並
非不可補行召開股東會將系爭提案列為議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之議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會議業已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完畢,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明顯欠缺訴之利益等語置辯。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729%並為監察人,就相對人113年6月27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提出系爭提案,遭系爭董事會決議否決,為防止系爭提案被違法排除造成非法董事繼續經營之重大損害,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系爭董事會決議暨該次會議錄音檔及譯文節本、附件一至八(原裁定卷第23至48頁、本院卷第2至45頁)為憑,但系爭股東會議業於113年6月27日召集完畢一節,此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7頁)可考,可知系爭股東會議業已召集開會完畢,再行召開者亦非該次股東常會,抗告人請求將系爭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之議案,顯然已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抗告人前開聲請。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