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李寶桂
陳煒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逸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2人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搭蓋建物,並受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
本案)。
兩造間雖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但相對人
迄未返還土地,且本案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與前案不同,
詎原裁定竟認兩案為
同一事件,駁回本案起訴,
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
既判力,
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若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要件定之。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
相對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應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告人1萬元之判決。經前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應給付各抗告人1萬7718元(即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以每月222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本息,並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告人2225元,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原裁定卷19至27頁)。抗告人陳李寶桂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抗告人陳煒仁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同一占有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34萬0990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本院卷23至28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當事人、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
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範圍(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亦為前案判決(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時止)所涵蓋,依前開說明,
核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至相對人是否履行前案判決,要屬
強制執行範疇,並
非本案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
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