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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陳李寶桂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逸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2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3.27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搭蓋建物,並受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兩造間雖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但相對人未返還土地,且本案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與前案不同,原裁定竟認兩案為同一事件,駁回本案起訴,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若有違反,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要件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應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告人1萬元之判決。經前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應給付各抗告人1萬7718元(即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以每月222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本息,並應自109年4月29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抗告人2225元,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原裁定卷19至27頁)。抗告人陳李寶桂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抗告人陳煒仁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同一占有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34萬0990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本院卷23至28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關於請求不當得利範圍(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亦為前案判決(自108年1月2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時止)所涵蓋,依前開說明,核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至相對人是否履行前案判決,要屬強制執行範疇,並本案再行起訴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