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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