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