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5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
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
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
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
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
。該撤銷假處分
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
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
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向其借款,由第三人邱佳霖等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旺榮利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邱佳霖於113年3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000000)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准伊供擔保214萬5,20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三、
經查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向為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為之。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行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