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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年3月17日併案執行。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用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銘耀公司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