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周秀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0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伊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
扣押命令,
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於民國94年間罹患○○,於000年間退休,名下無財產,且因罹患○○而豁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執行法院如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將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實有為伊之利益存在之需要,況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758萬餘元,如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獲分配金額與伊所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害二者相差甚鉅,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後,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裁定(下稱第196058號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質權、
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參照),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定,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
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凱基人壽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萬6,211元,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抗告人之財產,而相對人對上開解約金並無別除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
新北地院113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124號113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同年9月10日
公告及上開消債事件之債權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既無別除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參照),已非
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
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語,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異議已無實益
,自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