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王靖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0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下稱系爭提案)就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採否定說,然系爭扣押命令逕將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與法有違。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伊繳納,惟伊子女王明璐、王明璿(下逕稱其名)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迄今,應屬王明璐、王明璿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另
我國雖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然此制度所提供之保障尚無法涵蓋所有重大傷病或特殊需求,而有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分別為王明璐、王明璿,皆有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且主約終止時,附約得予保留,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81元、26萬6,712元,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有45萬6,693元(189,981+266,712=456,693)預估解約金。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94萬8,69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再參酌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外,抗告人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5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如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45萬6,69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抗告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自堪認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遠雄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系爭提案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㈢抗告
人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雖原由其繳納,惟王明璐、王明璿已成年後,現由其等自行負擔云云,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形式上觀之即屬要保人之財產,與實際繳款人無涉,倘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
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能執行之情形云云,雖提出其與王明璐、王明璿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年內入出境紀錄、王明璿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通知為釋明(見系爭執行卷第95至123頁)。惟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9,040元(19,680×3=59,040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44萬6,420元,均已逾上開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能執行情狀甚明。且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終止後,健康險、醫療險附約得予保留,業如前述,則王明璐、王明璿之醫療需求亦非全然無保障。準此,抗告人現在生活既無完全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積極狀態,若不予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非公平合理之衡量。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其主張並無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