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8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伊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
第三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業務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投資顧問事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伊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格公司)、陳靖庸、吳寶蓮基於抗告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98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103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各投入附表編號1至3「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資購買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圑)、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銀行)、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之境外投資基金(下合稱
系爭境外基金)。
詎事後無法進行出金贖回,致伊格公司、陳靖庸、吳寶蓮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抗告人與兆富公司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等規定,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次,抗告人與兆富公司共同違反銷售系爭境外投資基金,應就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兆富公司違法銷售境外投資基金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抗告人招攬之投資人除伊等外,尚有其他多數投資人,抗告人所擁有之資產與伊等請求系爭損害金額差額應甚為懸殊或陷於無
資力,可認伊等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等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92號裁定(實為處分),准伊格公司、陳靖庸、吳寶蓮各以附表編號1至3「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附表編號1至3「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
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並無
管轄權,且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處分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之財產,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跟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著有規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法銷售系爭境外投資基金,致其等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至15頁),而相對人之營業所或住所分別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中和區(見原處分卷第3頁),
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實行侵權行為致受損害結果發生之地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依相對人所述,分別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中和區,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
抗辯:伊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云云,
難謂有理。
四、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違法銷售系爭境外投資基金,致其等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3「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嗣因事後無法進行出金贖回而受有系爭損害,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抗告人名片、相對人就系爭境外投資基金之交易紀錄、資產資料、基金宣傳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書、抗告人與第三人即陳靖庸及吳寶蓮之女陳昱
臻、伊格公司財務經理劉佳杏間之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寄送對帳單之電子郵件、停止出金公告、陳靖庸及吳寶蓮入出境資料、兆富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63至348、377至381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等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辯稱:伊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招攬相對人投資系爭境外投資基金過程中並無任何隱瞞,且相對人因投資系爭境外投資基金獲有配息,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兆富公司共同違反銷售系爭境外投資基金,應就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兆富公司違法銷售境外投資基金之受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且抗告人招攬之投資人除伊等外,尚有其他多數投資人,抗告人所擁有之資產與伊等請求系爭損害金額差額應甚為懸殊或陷於無資力乙節,業據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49至361頁)。查,相對人因投資系爭境外投資基金所受損害合計為美金200萬5426元、日幣650萬元、澳幣3萬369元(如附表「合計」列所示),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見原處分卷第3頁)美金、日幣、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依序為32.61、0.2168、20.99計算(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44萬3588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所示)。兆富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377頁),與相對人所受系爭損害金額相差懸殊。其次,抗告人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有抗告人名片影本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自得推認抗告人招攬之投資人非僅相對人。又細繹相對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該集團(即A.A集圑)及在我國銷售管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公司(即兆富公司)……於112年5月無預警倒閉,造成國內約1.3萬名投資人受害,損失金額高達千億元以上……」、「澳豐案(即兆富公司違法銷售境外投資基金)引爆後,由於詐騙金額龐大逾2千億元……」(見原處分卷第351、355頁),可見抗告人將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衡以相對人所受系爭損害金額逾6700萬元,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則相對人以
前揭情詞,主張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
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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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金161萬2000元、日幣650萬元、澳幣3萬369元 | 美金53萬7500元、日幣217萬元、澳幣1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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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金200萬5426元、日幣650萬元、澳幣3萬369元 | |
備註:系爭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744萬3588元【計算式:美金
200萬5426元×32.61+日幣650萬元×0.2168+澳幣3萬369元×
20.99=新臺幣6744萬3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