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張志生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楊美華、
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
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二、
經查,抗告人係以伊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
債權人楊美華、債務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執行
標的物鄰近土地之承租人,系爭事件執行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強制執行時,未經伊之允許,強行穿越伊租用之土地,侵害伊之權益為由,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54至257頁)。
惟該執行程序,業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前執行終結,有系爭事件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三第232、2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固爭執系爭事件執行人員仍有可能再為相同之執行行為,然執行人員日後之執行行為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範疇,且不影響前述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判斷,自無礙本院
上開認定。準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