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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陳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HANNOVER  RUCK SE(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伊銷售之疫定平安個人保險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月簽訂比例健康再保險契約一般及附加條款(合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由相對人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分公司代表簽署。伊就系爭專案商品核實理賠後,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再保險契約分擔。相對人自111年第1季起即不回應伊提出之再保險帳單,相對人今積欠未賠付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億2,609萬6,680元,依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5項及特別條款第6條第2項,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億2,609萬6,6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經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付仲裁,逾期駁回本案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協議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此觀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自明。又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三、經查
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再保險契約第22條準據法之約定該契約應受我國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抗告人銷售之系爭專案商品分別於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再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再保險契約可查(本院卷一第33至67、107至158頁)。又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詳如附表所示。通體觀察系爭約款之規範體系,首先以「仲裁」為標題,臚列3項依序說明系爭再保險契約有效性、解釋和爭端解決,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爭端解決期間雙方仍應繼續履行該契約其他權利義務;仲裁協議之效力獨立於該契約其他條款。從形式上觀察,可得解釋為兩造以系爭約款書面合意成立仲裁協議,在以仲裁為題之框架下,逐一明列以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端為仲裁協議範圍,決定仲裁時應適用之準據法、移付仲裁期間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履行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對照系爭再保險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下稱第22條)約定:「除特別條款另有規定,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台灣)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本院卷一第48、84、122、174頁),益徵系爭約款第1項係因兩造存有仲裁協議,因此除第22條準據法之一般約定外,另就仲裁之準據法再行約定。則相對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存有仲裁協議,尚難謂已逸出系爭約款可能解釋之範圍。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第3項僅重申仲裁法第3條揭示之獨性原則,未表明仲裁合意及其範圍等仲裁協議必要之點;實務上常見保險契約記載雙方事後可再行約定仲裁協議之旨,不必然應先存在仲裁協議;本件起訴前尚未繫屬仲裁庭,無從判斷仲裁協議存否;系爭再保險契約為相對人製作,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有利解釋;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致使仲裁程序滯礙難行;如系爭約款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約定均應移付仲裁,同契約一般條款第14條第8項第b款(下稱14.8.b款)何須另為約定同條第4項超額索賠時得提付仲裁云云。惟:
1、系爭約款以仲裁為標題,在第1項約定系爭再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決均適用我國法令。在此體系及文義範圍內,可得解釋就系爭再保險契約各該有效性、解釋及爭端解決等事項,兩造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是系爭約款除於第3項說明仲裁條款自主(分離)原則,尚得解釋為已有仲裁協議並約明其範圍之意。是從形式上觀察,無從逕予排除兩造未以系爭約款成立仲裁協議。
2、系爭約款未記載僅供兩造後再行成立仲裁協議之旨,且如僅供兩造另成立仲裁協議之用,大可嗣後再行商議,並無必要贅載系爭約款於系爭再保險契約。
3、仲裁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揭示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第16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有權就其事件的管轄權予以裁定,其權力包括對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予以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契約。仲裁庭決定契約無效時,並非當然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原審卷一第372頁)。可見除形式審查系爭約款之仲裁協議明顯為不成立或無效外,應待仲裁庭實質判斷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則本件相對人既已為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原審卷一215頁),本院尚難以未繫屬仲裁庭而無仲裁庭得判斷仲裁協議存否,或有疑義時應為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云云,逕行判斷仲裁協議存否。
4、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則系爭約款縱未約明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選任方式,亦得上開規定辦理,不因此逕認仲裁協議不存在。
5、14.8.b款約定:「分出人應該遵從在上文第4項所涉及的索賠事項中再保險人的建議。如果分出人不同意,且無法與再保險人達成滿意的妥協,則分出人可:…b ) 將該索賠交由仲裁,如本合約第21條所規定。」(The Cedant shall follow the Reinsurer's recommendation in respect of claims falling under paragraph 4 above. If the Cedant is not in agreement, and no satisfactory compromise can be reached with the Reinsurer, then the Cedant may:…b) submit the claim to arbitration as provided in Article 21 of this Treaty.)(本院卷一第43、79、117、16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分出人本應遵從再保險人建議,但分出人不同意時,得依14.8.b款約定將該索賠提付仲裁。是另為約定14.8.b款之目的,有可能係為杜絕分出人本應遵從但卻不同意再保險人建議時得否提付仲裁之爭議。自不能因14.8.b款另有約定提付仲裁,即認為系爭約款絕非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為仲裁協議範圍。
㈣、從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約款可認為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各該爭議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且無從逕認該約款有何明顯無效之情事。按首揭說明,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先就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本院自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是相對人對本案訴訟以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在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抗告人提付仲裁及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