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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李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113年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執行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依序於113年1月24日、26日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119至259頁),經執行法院以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同年5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29日、2月16日、2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均未獲會應,經伊於同年3月4日向總統府提出陳情後,執行法院始以113年5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函(下稱第201610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由於執行法院拖延,致使伊無法在異議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其異議逾期予以駁回異議,未充分考量上述情況,已違反公正原則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戶籍地址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歷次聲明異議狀、陳報狀、意見狀、抗告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99、122、299、315、319、345179頁、原裁定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保單要保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頁)、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221、227頁),均載明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汐止區址),足認汐止區址係抗告人之住所。原處分於113年3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汐止區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出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月25日已屆滿(期間末日為假日,遞延1日),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見原裁定卷第19頁收狀戳)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1日第201610號函遲誤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原法院云云,惟觀113年1月29日、2月16日、同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係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至113年5月8日方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執行命令之異議是否逾期,係以受理異議法院實際收受異議狀之時點為準,並以執行法院移送原法院時點為據,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