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95號
抗 告 人 李美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4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113年1月15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執行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依序於113年1月24日、26日
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119至259頁),經執行法院以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6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同年5月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3年1月29日、2月16日、2月1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均未獲會應,經伊於同年3月4日向總統府提出陳情後,執行法院始以113年5月21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01610號函(下稱第201610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原法院,由於執行法院拖延,致使伊無法在異議
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其異議逾期予以駁回異議,未充分考量上述情況,已違反公正原則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
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戶籍地址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歷次聲明異議狀、
陳報狀、意見狀、
抗告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99、122、299、315、319、345179頁、原裁定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保單要保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頁)、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221、227頁),均載明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汐止區址),足認汐止區址係抗告人之
住所。原處分於113年3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汐止區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出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月25日已屆滿(期間末日為假日,遞延1日),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見原裁定卷第19頁收狀戳)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1日第201610號函遲誤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原法院
云云,惟觀113年1月29日、2月16日、同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係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抗告人至113年5月8日方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執行命令之異議是否逾期,係以受理異議法院實際收受異議狀之時點為準,並
非以執行法院移送原法院時點為據,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