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孫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孫麗蘭(下稱孫麗蘭)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孫麗蘭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孫麗蘭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6萬6,703元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孫麗蘭擁有17張有效之保單,試算其解約金額高達新臺幣182萬3,568元,且孫麗蘭購買保單動機應認係惡意規避債務致使債權人無法受償,顯不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是孫麗蘭不符法律扶助資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四、經查
㈠、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非本院職權
  ⒈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我國制訂法律扶助法,為實現該法立法目的而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扶基金會辦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等事項;分會辦理包括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等事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一定情形,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申請人之資力;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申請人之陳述或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情形,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至3項、第21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是法律扶助申請之准駁、覆議,各為法扶基金會分會及本會辦理事項,均非法院職權,合先敘明
  ⒉蘇麗蘭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前,業經法扶台北分會就系爭本案准許法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意旨所稱蘇麗蘭不符合法律扶助法中無資力之情形部分,核屬對法律扶助准駁之指摘,惟就系爭本案法律扶助申請之准駁,為法扶台北分會辦理事項,非本院職權,業如前述,是蘇麗蘭是否具資力、實質上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等事項,均非本院審理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抗告意旨以蘇麗蘭具資力卻獲法律扶助主張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從而,系爭本案形式上既經法扶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規定,即得由該分會以同額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原裁定准孫麗蘭提供法扶台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法,擔保金數額應予提高
  ⒈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56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孫麗蘭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孫麗蘭及張又方連帶給付888萬9,010元本金及利息,孫麗蘭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888萬9,010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執行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係以本票裁定為原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票債權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則匯興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320萬44元(計算式:888萬9,010元×6%×6=320萬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取其概數320萬元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予提高。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孫麗蘭聲請命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命孫麗蘭供擔保金額為266萬6,703元部分,尚非適當,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320萬元,而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