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王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730萬2,63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於抗告人公司之股權336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斯時抗告人之監察人登記為缺額,執行法院遂經抗告人之股東王金城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裁定(下稱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同年4月25日核發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記載之執行命令。相對人以抗告人已於111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第三人王旭貞(下以姓名稱之)為監察人,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陳鼎正律師無權代表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與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13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將136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應由王旭貞代表伊為本件強制執行,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合法與否之爭執,聲明異議之事由。且伊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第1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邱秀慧(下以姓名稱之)相同票數,因相對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遂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2輪投票,由相對人當選監察人(下稱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舉監察人決議),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選舉監察人決議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下稱639號判決)撤銷確定,應由邱秀慧擔任伊之監察人。又依伊之章程規定,僅設有1席監察人,伊之監察人既為邱秀慧,則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補選王旭貞為監察人,應屬無效。邱秀慧已對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2號)。縱認王旭貞為伊之監察人,然王旭貞囿於其與相對人為親屬關係,怠於代表伊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原處分認定應由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於系爭執行事件代表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經查抗告人雖於111年1月23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理由欄二、聲請意旨之記載,相對人與王旭貞係姊妹關係(抗字卷第83頁)。又王旭貞自當選抗告人之監察人後,今未見其對相對人有何實現或保全債權之舉措,且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王旭貞亦未以抗告人名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11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抗更一卷第13頁),復經本院向抗告人(包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董事長王志良、監察人王旭貞,抗字卷第59頁)及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查詢王旭貞於112年11月30日登記為抗告人之監察人後,迄今有無以抗告人名義對相對人為何實現或保全債權之舉措,及抗告人有無對112年3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於113年5月13日具狀對上開問題均為否定之回覆,而王志良、王旭貞經合法通知,迄今未為任何回應,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送達回執等件可稽(抗更一字卷第19至27頁),足認王旭貞因與相對人之姊妹關係,事實上有行使監察人職務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抗告人代理權之情形,自有為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陳鼎正律師依112年3月10日裁定以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地位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